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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8 14:42 点击次数:75

  保险合同,通俗来讲就是“风险”买卖合同。“风险”范围既关系到投保目的的实现,也关系到保险人经营成本的核算,在保险合同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对如此重要的内容,能否不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而直接变更?法院能否行使“自由裁量权”直接进行干预?这个问题在保险法理论和实务中均具有重要研究价值。本文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2015年12月16日,车主老张一边驾驶着半挂大货车,一边盘算着今年不错的收入,脸上露出喜悦的笑容。当车辆行驶至新疆托克逊县境内时,突然一股呛人的焦糊味进入驾驶室,老张立即停车查看发现挂车起火,虽经消防队员的奋力施救,车辆和所载的苹果还是被烧毁。事后消防部门没有查明火灾具体原因,给老张出具了一张内容简单的《证明》。

  老张就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绝,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是2015年5月13日签订,当时采用的保险条款没有将火灾、爆炸所造成的损失,列入保险责任范围。

  老张则认为,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产险〔2015〕24号)的保险改革精神,山东省作为试点地区自2015年6月1日开始,使用2014版新款保险条款,而新条款将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纳入了保险责任范围,本次火灾发生在2015年12月16日,应适用新条款来确定保险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认可山东作为试点地区,自2015年6月1日开始适用新款保险条款,本案保险合同虽然起始时间是在2015年5月13日,但2015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时,已经开始适用新款保险条款,因此应按新款保险条款的规定来履行,遂判决老张索赔胜诉。

  再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保险公司所称的2012年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和发布的,故该保险条款不具有行政规章性质,即不属于法体系范围内的规范,因而谈不上法律溯及力的问题。保险条款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发布部门或者单位单方制定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一般是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惯例的集中体现,在特定范围内对保险人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保险条款作为合同文件,其效力是否及于发布前订立的保险合同,一般需要在该保险条款发布时,或者保险条款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本案经原审查明,涉案保险合同虽订立于2015年5月,即2012年版保险条款在山东试点施行之前,但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新版保险条款施行后。新版保险条款的效力能否及于施行后发生的保险事故,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解释性规定,保险行业主管部门也未作出权威性解释,原审基于自由裁量权对保险条款适用效力的理解作出判断,并采用新版保险条款来裁判本案,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虽然代理保险公司遭遇三连败的沉重打击,但笔者始终坚持认为本案裁判方式值得商榷,在当事人未就变更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不宜适用“自由裁量权”直接变更合同内容。

  《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该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内容变更及形式要求的法律规定。合同根据履行内容是否重复、延续,可分为:一次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一次性合同”是指是履行一次性就结束,双方的合同目的就达到的合同。典型的例子就是,我们买一辆车或者房子,车、房子交付转移所有权,双方的债权债务就解决;继续性合同是指不断的重复相同内容的合同,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租赁合同、仓储合同以及保险合同都属于继续性合同,合同的继续性决定了合同的履行不是一次性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进行,这就决定了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影响,基于此考虑,该法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法定形式,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订立单独的变更协议,但实践中,更多采用投保人提出申请,经保险人审查同意对原保单或其他凭证,进行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往往与保险人承担风险大小密切相关,基于变更合同内容对双方的权益会产生巨大影响,法律才对变更保险合同内容作出该程序性要求。因此投保人如想采用新版保险条款,应首先向保险人提出申请,经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或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凭证上进行批注或者出具批单。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条是合同法基本原则“自愿原则”,在法条中体现。根据该原则合同当事人,享有依法自愿确定合同内容的权利,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均无权非法干预,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任何单位均不得非法干预合同内容。《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综上,合同签订后保险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协商一致不能擅自变更,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宜行使“自由裁量”权直接变更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是“风险买卖合同”,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将一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根据承担风险的大小,收取相对应的保险费,这就是保险法理论中“对价平衡原则”。例如,私家车因使用频率低,事故风险比使用频率高的出租车小很多,因此其保险费低于出租车,这是两个险种承担的风险大小不同决定的。而本案中,法院适用新条款进行裁判,扩大了保险责任增加了保险人的风险,打破了签订合同时风险大小与保险费之间的对价平衡,违反了保险法基本原理。

  山东省高院认为,在具体应适用哪一版保险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时,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这里法院应该是使用了保险法理论中的“疑义解释原则”或称“不利解释原则”。《保险法》第三十条对该原则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存在被滥用的现象,最为典型的就是,对争议内容不首先采用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直接适用该原则。笔者认为,本案也涉嫌滥用该原则,立法者设立该原则的目的,应该是解决同一个格式保险条款,存在不同解释如何适用的问题,而非用于解决新、旧条款如何适用的问题。

  由本案可引申出一个争议问题: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赔偿计算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新版本、新规定,能否直接适用新条款或新规定来确定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81号】有助于分析、理解该问题,最高院答复中认为:《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本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答复》的观点明确: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最高院颁布了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原赔偿标准已经失效,但是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对赔偿标准进行变更,否则不能直接适用新标准来确定保险责任。

  近年来,保险业改革频繁保险条款也不断修改,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也不断发生变化,新、旧条款如何适用是重要的原则性问题,处理不当可能引发深层次社会矛盾和大量诉讼案件,因此本案争议问题具有较高研究价值,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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